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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江苏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曙光|时间:2020年06月23日|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江苏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浦民初字第3044号
原告B,
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诉被告江苏XX公司(下称XX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9年7月,被告XX公司承包山东省XX医院职工住宅楼工程,XX公司承建该工程期间成立文登XX,并将该工程承包给A(B)承建,原告系A的工人,工资总额23700元,中途已支付5000元,尚欠1870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报酬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87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应当向A主张权利,被告与A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A在承包该工程期间的劳务费用均由B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另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山东省XX医院建设职工住宅楼工程,A介入此工程的前期工作,同年4、5月份,A聘用原告B到该工地做材料员工作,因该建设工程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故2009年7月1日,A(乙方)与被告XX公司(原名称江苏XX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B挂靠XX公司),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文登市XX医院职工住宅楼等系列工程,工程地点文登市龙山XX,2、承包范围:土建、水、电暖气安装,3、工程合同价170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方式,4、乙方按每年缴20万元给甲方管理费,乙方工程款预付到帐后扣除应缴管理费和相关税费后,余款及时付给乙方,本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等条款,均经乙方洽商、测算并认可,本工程施工在经济上乙方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经济责任,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
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A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A作为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A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原告在此工地工作期间,陆续从A处领取数千元劳务报酬,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举证的工程承包协议在卷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原告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2011年2月1日,A证明B23700元,扣每月生活费、A从B拿合计5000元,实际余款18700元,A在该证明中签字:属实,同意按A结算兑现,该证明中盖章为“江苏XX公司文登项目部”,原告以此证明主张被告XX公司欠付劳务费18700元,被告否认欠款事实,同时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并举证了该工程中使用的公章为“江苏XX公司文登XX目部”,与原告证明中公章不符,
另,A就该承包工程正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A要求江苏XX公司、文登市XX医院、文登市XX公司(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302万元,A认为自己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组织施工,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目前,XX公司是否应当向A支付工程款,相关纠纷正在审理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XX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应当按法定程序进行,本案中,A挂靠于XX公司,实际承包文登市XX医院宿舍楼工程,原告A受雇于B,日常工作由A安排,故其工资报酬应当由A支付,原告应当向A主张权利,况且A已经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报酬,XX公司是否欠付A工程款尚未确定,案件正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直接请求被告XX公司支付劳务报酬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对被告江苏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XX),
审判员  A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金 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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